为更好地推动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落地生根,奋力谱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杨浦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杨浦区司法局,共同制作推出兼具热点时效性、法律服务性和法治思想性的专题普法栏目——《法声昂“杨”》,致力打造展示区域法治建设成就、展现区域法治文化成果的精品佳作。
本期节目邀请到的嘉宾是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时文怡律师,与大家共同探讨话题——夫妻共同债务。
主持人: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是什么?
【资料图】
律师: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主持人:有无相关案例可以分享?
律师:周某与金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周某与南京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和家庭消费。借款到期后,周某却以其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银行遂向南京某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妻子金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共同还款30万元。妻子金某称自己对借款一无所知,该借款未用于装修和家庭消费。
法院审理认为:
1.涉案借款达到30万元,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2.《个人借款合同》无妻子金某签名,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3.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妻子金某知晓或者事后追认该借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主持人: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律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那么离婚协议是否有效?通过一则案例可以详细说明。2020年10月28日,男方陈某与女方彭某因感情不合,商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张某的10000元借款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与彭某离婚后,张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但是陈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于是张某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彭某共同偿还10000元的借款。彭某表示,其与陈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陈某偿还,彭某不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尽管陈某与彭某达成了离婚协议,即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的全部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但由于夫妻之间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除非该债权人对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完全知情,否则,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至于陈某和彭某之间的约定,在他们二人之间有效的。如果彭某承担了还款责任,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向陈某行使追偿权。
“民问律答”
夫妻一方借款
通过另一方的账户走账
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
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
律师解答: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未举债一方对债务的知情是否等同于愿意共同负债。
一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
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则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